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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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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的迅速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顾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服从自主、平等、公平、诚实的大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顾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商品的生产、经营或服务(以下称为商品一揽子服务。 )从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者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事业协调机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解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其他部门调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所有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不得支持和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
领域组织要加强领域自律,吸引和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持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不得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也不得与别人有特定联系
(1)擅自采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包装、装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影响他人的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尺寸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片名等)
(3)擅自采用影响他人的域名的主体部分、网站名、网页等
(四)足以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或者与别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使用财产或其他手段贿赂下列机构或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竞争特征。
(一)交易对方的员工;
(二)被交易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机构或者个体;
(三)利用职权或者严重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体。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用明确的方法向交易对方支付折扣,也可以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支付折扣,向中介支付佣金时,必须如实收款。 享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
经营者员工行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表明该员工的行为与为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竞争特征无关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客户评价、荣誉等进行虚假或误导的商业推广,欺骗或误解客户。
经营者不得组织虚假交易等方法,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起误解的商业推广。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下列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录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前款手段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采用或者允许别人采用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方应当知道或者知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前职工或者其他机构、个人知道或者知道前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如果依然取得、披露、采用或者允许该商业秘密,则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新闻和经营新闻。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1)设置的奖的种类、交换奖条件、奖金金额或奖品等带奖销售新闻尚未确定,对交换奖有影响
(2)采用假冒有奖或故意让内定者当选的欺诈方法进行有奖销售
(3)抽签仪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编制、传达虚假新闻或者误解新闻,不得损害同行竞争对手的商业信用、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客户的选择或其他方法,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以下行为。
(1)未经其他运营商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的跳转
(2)误解、欺诈,迫使客户创建、关闭和卸载其他运营商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
(三)恶意实施其他运营商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检查。
(二)咨询调查对象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机构、个体,要求提供有关情况的证明或者关于调查对象行为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关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协议、账簿、文件、文件、记录、业务通信及其他资料
(四)没收、没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财产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必须向监督检查部门的第一负责人书面报告,并得到批准。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的第一负责人书面报告和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将调查结果立即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益相关者及其他有关机构、个体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通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到通报的电话、邮箱或电子邮箱地址,为通报者保密。 通报实名、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解决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额根据因其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是明确的。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而得到的利益进行明确。 赔偿额还必须包括经营者为阻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公司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在必须立即进行更名登记之前,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其名称替换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商品进行虚假或误解的商业普及,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法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或误解的商业普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发表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同行其他公司商业信用、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自主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等法定情况的,依法减轻或者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的,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信用记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够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妨碍拒绝、妨碍调查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调查过程中知道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