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4724字,读完约12分钟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指导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领域,对行业安全生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有关领域、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遣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业务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业务,建立和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业务责任制,其第一负责人对本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业务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遣机构比较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优势和危害,进行风险识别和判断,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必须比较本公司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优势和危害,进行风险识别和判断,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公布给本公司的员工。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比较性和操作性,确定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机构应当立即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则、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紧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巨大变化
(四)重要紧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发现在先行演习或者应急救援中需要修改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计划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可燃性爆炸物、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工程单位,以及酒店、百货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遣机构必须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计划的彩排。
可燃性爆炸物、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藏、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工程单位、及酒店、百货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生产一次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要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习进行提取。 发现演习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责令限期纠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建设的统一计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业务的实际需要,在要点领域、行业单独建立,或者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易燃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工程单位,以及酒店、百货公司、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建立了应急救援队 其中,小规模公司和微型公司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成立应急救援队,但必须指定打工的应急救援人员,同时与附近的应急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定。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信息、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的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训练应急救援人员。 应急救援人员通过训练后可以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本公司应急救援队的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本领域、本行业应急救援队的建立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优势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及时更新和补充。
爆炸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藏、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工程单位,以及酒店、百货商店、娱乐场所、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本公司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下列机关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
规模大、危险性高的可燃性爆炸物、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必须成立应急处理技术小组,实施全天候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应急教育和训练,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新闻系统并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实现数据互联、新闻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新闻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手续,提出应急救援预案的演习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情况。 但是,需要依法保密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应急救援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遇难者救助;
(2)根据事故的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避难,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避难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机构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二次、派生灾害的发生。
(五)根据需要邀请附近的应急救援队参加救援,为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新闻和处理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救助遇难者,救治伤员,研究判断事故的迅速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发生的危害
(二)通知受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二次、派生灾害的发生,不使用或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公布紧急资源调用和征用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发出救援命令
(六)维持事故现场秩序,安抚遇难者和遇难者亲属的组织
(七)依法发表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事业的相关消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比较有效地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统一指挥紧急救援。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订了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根据救援命令用于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责任单位承担的事故责任单位不能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应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的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责任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害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风险,降低或解决风险,必要
第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后勤支持,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机构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统一指挥现场指挥部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正确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适当保持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应当在录用完成后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立即归还。 财产被调用、征用、被征用后损毁、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判断应急救援事业,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得出判断结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死伤的人员及时给予急救和扶助。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遣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计划,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计划演习,没有对员工进行应急教育和训练。 生产经营单位第一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及时组织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的,或者以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没有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储存、采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机构的安全事故应急业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