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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日,中央政法委员会主导,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根据各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开展的调查事业,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陕西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企业

“笼子事件”曾经引起社会的关注。 这个陕西榆林市煤矿合作调查围绕合同纠纷事件争论的探矿权归属关系到千亿元国家矿产资源。 这个事件也引起了法学界关于探矿权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 什么是探矿权? 采矿权的转让有那些条件吗? 采矿权的转让有那些方法和方法吗? 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争论该怎么办? 比较这些问题,法制网记者采访了几位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权威专家。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法制记者:什么是矿业权?矿业权具体包括那些权利吗?

李显东:矿业权又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兼具行政专利和民事物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我国《物权法》已经将探矿权、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确认矿业权属于私法上的物权。 实际上,矿业权本是多种多样的权利束,缺乏对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结构的研究,因此现在的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是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矿产的归属物权和主体开发利用归属物权的行为权,两者的“ 实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矿权取得及实际勘查开采行为,三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各不相同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法制记者:什么是探矿权?探矿权有那些复印件吗? 采矿权人有那些条件吗?

王敬波:探矿权是中国矿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属于财产权独立存在。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称为探矿权人。 ”。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梁凤云: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同,探矿权先,采矿权后,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范围也不同。 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取得勘查成果后,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有偿录用。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取得开采的矿产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享有法定权利,但不一定能得到采矿权,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履行法定许可手续。 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人只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的矿种探矿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国家对勘查、探析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人必须勘探矿产资源,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从事矿产资源调查和开采时,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规定的通知》,探矿者必须具有资格证明,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明不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明 调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必须与这次采矿权申请业务范围一致。 得到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得到了调查许可。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探矿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适应勘查矿种、范围等,必须提供银行资金的说明。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许可证后,转让后必须得到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法制记者:我国探矿权的转让经过了那些快速的发展阶段吗?

馀凌云:随着中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关于“探矿权转让”的讨论经历了一些不同的快速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建国初期,国家承认探矿权,但探矿权的转让被禁止。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颁布了《矿业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全国矿藏都是国有的,不需要建立公营和国家保存区的,允许和鼓励民营经营。” 另外,第23条和第24条对探矿权转让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探矿或采矿人对收到的矿区,限制自行开采,不得转租”“探矿或采矿人转让其财产时,不得以矿藏或许可证,进行价格交易。 显然在建国初期的历史阶段,我国法律体系承认探矿权的存在,但严格禁止探矿权自由转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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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否定采矿权,限制采矿权的转让。 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我国基本上消灭了个人整体制,矿业行业的公司也自然国有化了。 在计划经济时期,探矿、采矿都依靠国家出资,地勘单位通过调查、仔细勘查和勘探调查地质情况,各阶段地质成果报告都汇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探矿开采任务,定期提交地勘单位和相关公司。 由此可知,在这个阶段,真正的私权意义上的探矿权已经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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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是市场经济期,探矿权转让市场迅速发展。 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首次在正式法律文件中确定并提出了“探矿权”的概念。 其第3条规定:“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登记”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制度”。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调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建立矿产资源调查登记管理制度,标志着中国的采矿权管理制度开始走上轨道。 此后,国务院于1998年连续出台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项行政法规,确立了中国的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 2000年颁布实施的《矿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将“出售”确定为探矿权转让的方法之一,对规范抵押、租赁等市场行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探矿权管理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进一步确定了探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强调了探矿权的私权属性。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法制记者:有关于我国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吗? 需要那些条件吗?

应松年:探矿权可以转让,但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因为这个探矿权转让不仅关系到合同成立和效力等民事问题,还关系到许可、登记等行政法问题。 探矿权转让的行政许可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有详细规定。 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包括: (一)自发放勘查许可证之日起两年以上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是没有争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录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矿权转让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形式的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馀凌云:综合《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问题的通知》《矿产资源调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探矿权转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第一,时间要求。 根据探矿权的取得方法,权利人转让探矿权的时间限制也不同。 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权利人是“通过先行、招标、拍卖、挂牌方法取得的探矿权”。 此时,探矿权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可以申请转让探矿权: (1)拥有探矿权两年(2)有探矿权1年以上,超过提交审查备案的调查就业程度的地质报告(3)原登。 第二类权利人“以协商的方法取得探矿权”的,该权利人不得在五年内转让探矿权。 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转让的,根据协议书另行报告批准程序。 第三类权利人的探矿权是基于“国家出资调查形成矿产地”得到的,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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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最低调查投入要求。 如果探矿权人在勘探许可证的比较有效期内,未在该划定的勘探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现可进一步勘探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计划通过转让探矿权来降低损失,此时探矿权人不仅满足时间要件的要求,还需要最低勘探投入要求 具体来说,探矿权人从领取调查许可证之日开始,各调查年度的最低调查投入分别从(1)第一调查年度,必须是每平方公里2000元(2)第二次调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3)第三个调查年度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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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采矿权没有争议。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探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也决定了探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主义”。 换句话说,同一调查工作区内只有一个探矿权主体,只能设立一个探矿权。 这个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之前的重要任务之一是确定在这个调查工作区内采矿权不属于争议,不引起潜在的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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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录用费、探矿权价款。

法制记者:探矿权的转让有那些途径和方法吗? 采矿权的转让需要经过那些手续吗?

馀凌云: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确定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方法。 根据《矿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权利人可以通过出售、价格出资、合作、重组、租赁、抵押等方法转让矿权。

第一个是销售。 出售采矿权是以前流传下来的转让方法,在满足采矿权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就采矿权进行直接买卖,对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意味着不一次重复整体转移。 但是,这种“整体销售探矿权”在实践中不太常见,探矿权者大多倾向于保存部分探矿权以获得将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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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定价出资。 价格出资是探矿权人依法定价探矿权后,作为资本投入公司,根据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但是,在实际业务中,权利人能否以时价出资的方式转让探矿权,还存在一些争议。

第三,合作,合资。 联合调查或联合开采经营是采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调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分为法人型合作和非法者型合作。 法人型合作的情况下,合同双方需要事先就探矿权进行转让申请,得到批准后以资本形式入股探矿权。 如果是非法者型合作,请双方明确合作意向,签订合作合同,并将相应的合同提交登记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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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抵押。 理论上,探矿权作为益物权的一种,权利人可以将其抵押。 但是,究其本质,探矿权不便于推测,是不明确的利益。 在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以采矿权为抵押。

李显东:矿权市场流动存在矿权出租、承包、合作及矿山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矿山公司财产份额转让等多种市场交易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签订其他知名合同的方式进行矿权转让,避免行政监督。

梁凤云:探矿权、采矿权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取得。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是,调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批准、登记采矿权,但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公司规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公司生产进行的调查 在允许探矿权、采矿权的过程中,只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禁止民事主体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权益的转让、转让,必须通过申请―许可方法,防止《公法遁入私法》的发生,避免公法制约监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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馀凌云:中国对探矿权转让实行实质性批准管理制度,探矿权人的申请是探矿权转让的前置条件和必要程序。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时必须向核准管理机关书面申请,经核准后不得进行后续转让程序。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转让申请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说明文件、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说明、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状况的报告、批准管理机构 国有矿山公司转让采矿权的,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批准主体是二级责任制,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都是探矿权转让的批准管理机关。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负责批准发行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后者有责任批准其他采矿权转让的一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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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转让申请后,审批管理机构批准并判断第一个比较调查投入、调查期限、法定义务情况的履行、开采权利属等复印件。 核准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天内作出允许转让还是不允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许可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天内,必须向原发行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允许转让的,核准管理机关应当证明理由。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未经批准,当事人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起作用。 转让的目标如果是国家出资调查的探矿权,就必须履行国家出资对探矿权的判断确认程序。

法制记者:如何处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争论?

应松年:探矿权争论可能是民事争论也可能是行政争论。 在探矿权转让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问题进行审判。 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向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探矿权转让许可。 那是因为法院的民事诉讼不是可以审判的部分。 当事人需要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办理申报手续,取得行政许可。 当事人对自然资源部门不接受或不批准申请等行为不服的,为行政诉讼。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李显东:矿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合同效力之争尤为常见,成为矿权流动纠纷中亟待处理的核心问题。 关于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矿业权流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比较确定的规范。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在“解释”理解的基础上,回到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重建法律行为的效力副本是必要的。 可以区别把握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矿权是用益物权,其转让适用区分大致,因此矿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矿权转让未经批准,合同不是没有法律效力,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 第三,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没有法定无效的,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具有强制履行力,受让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履行转让人申报义务,转让人也可以要求受让人履行协助申报义务。 但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履行条件的除外。 第四,申报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申报义务的,应当给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适当的救济,而不是过失责任,惩戒恶意违约者,维护社会诚信和交易安全。

【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法制记者:《矿产资源法》正在编纂中,对矿权争议的处理有什么意义?

来源:武汉新闻信息网

标题:【国内】“凯奇莱探矿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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