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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7月1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是1983年9月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10月26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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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中国的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得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多次进行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基准,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利责任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职工。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职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工实施监督。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业人民检察院的职工,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职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的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分为以下几部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业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以下几部分
(一)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设立包括省、自治区管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在内的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
(三)地方人民检察院。 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专业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的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置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的业务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管辖区域内的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遣机构。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的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地方设立检察室,行使派遣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或者巡视上述地方。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室,征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设置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必须征得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的需要,设立必要的业务机构。 检察官员额少的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审查刑事案件,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嫌疑犯
(三)审查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出公诉,对提出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业务实施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进行调查验证,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机构应当合作,立即将采取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投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请批准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活动的追诉案件,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说明属于检察业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表指导性的例子。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命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呼叫管辖区的检察官处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书面作出。
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不同意见的,可以执行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事务活动。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事务组织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由一名检察官单独处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案件小组处理。
检察官事务小组处理的,检察官应当指定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事务小组处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的指导下开展事业,重大案件的一些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院可以委托检察官行使部分职权,允许检察官发行法律文件。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几个高级检察官组成,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决定重大、困难,讨论许多复杂事件
(三)探讨与其他检察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检察工作中属于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要发表指导性的例子,必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其组成人员必须有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处理案件时,属于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该报告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由检察官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的事务责任制。 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关于案件的决定负责。 检察、检察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构成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和解雇,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由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免除。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和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罢免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助理和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实行会员制。 检察官的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水平等因素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明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限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检察官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同时从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中选出。 初检察官应该由检察官选定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的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通常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选择。
检察院必须具有法学专业信息和法律职业经验。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由具备检察官、法官或其他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负责案件资料审查、法律文件草案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工作条件的检察官助理选定后,可以按照检察官的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负责案件现场警戒、人员护送和监视等警务的一些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设置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相关的一些事项。
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干部等介入司法活动,介入具体案件的解决,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询问案件情况的,事务人员应当全面忠实地记录和报告。 违法违反纪律的,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案件安全。 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导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必须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人员实行特别管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事权大致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的业务需要。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必须加强新闻化建设,运用现代新闻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业务效率。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