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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4月2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作了第一次修改)
根据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选定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法官的审查、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法官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宪法依据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者,在对所有个人和组织适用法律方面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该勤奋负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标准,具有公平公正的角度。
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法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法官的责任:
(一)依法参加议院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处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对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除了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必须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法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公正处理事务,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者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保密履行职责中知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依法处理案件,以事件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就业条件
(二)因法定事由、非法定手续,不得调职、免职、降级、解雇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享受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选定
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取得学士学位及以上学位或具有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系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系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其他相应学位,法
(六)从事法律满五年。 其中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取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四年、三年。
(七)第一代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实困难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明确,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公职开除的;
(三)律师、公证员的执行证明书被取消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第一代法官使用考试、考核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择人选。
人民法院院长必须具有法学专业信息和法律职业经验。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由具备法官、检察官或其他法官条件的人员产生。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业务的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育、研究者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必须实际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验丰富,工作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育、研究者具有中级以上作用,从事教育、研究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代法官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审查。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必须在三分之一以上。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负责。
选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必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选定委员会负责法官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审查。
第十七条第一代法官通常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法官通常分阶段选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二级人民法院选定。 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必须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一定年限,具有遴选职位相关的实务经验。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法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被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和审判员,由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视法庭庭长、副审判长,院长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和审判员,由院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任免。
省、自治区内分地区设立,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和审判员由上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裁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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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发生后,就任时必须公开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劝告法官免除职务。
(一)失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传唤任职的人民法院;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存法官职务或者本人申请批准法官职务免除的;
(四)经过审查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长时间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
(七)必须辞职或者依法辞职
(八)因违反纪律不应该违法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任命。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劝任命机关撤销其任命。
第二十二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公司或者其他营利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族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族及近亲结婚关系的,不得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副审判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法庭的审判长、副审判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的二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法官的配偶、父母、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施逃避任职。
(一)担任该法官任职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法律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任职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作为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法官实行会员制管理。 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查级等因素明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的案件需求。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明确。
第二十六条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的等级分为12级,依次为首席法官、1级大法官、2级大法官、1级高级法官、2级高级法官、3级高级法官、4级高级法官、1级法官、2级法官、3级法官、4级法官和5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是首席法官。
第二十八条法官等级的明确化基于法官的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的实绩和就业年限等。
法官的等级晋升采用按期晋升和择优晋升相结合的方法,特别是优秀或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公岗位的法官可以特别晋升。
第二十九条法官等级设定、明确和晋升的具体方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代法官实行统一职前训练制度。
第三十一条应该对法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训练。
法官培训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教育,重视实效。
第三十二条法官的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晋升等级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法官培训机构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法官申请辞职时,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解雇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解雇法官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辞职的决策必须书面通知被辞退的法官,明确决策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作为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律师。
法官离任人民法院后,原任职法院不得担任处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法官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得到机关的选择或者批准,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院协助开展实践性的教育、研究工作,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官的审查、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法官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审查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负责。
第四十条对法官的审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并将常规审查和年度审查结合起来。
第四十一条对法官的审查复印件包括审判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从业能力、审判做法。 要点审查审判的实绩。
第四十二条年度审查结果分为优秀、能干、基本能干、不称职的四个等级。
审查结果可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及法官奖惩、免职、降级、退休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法官本人。 法官如果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审查。
第四十四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着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业务发挥指导作用的
(三)在处理重大事件、解决突发事件、承担特别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事业通过改革提案,效果显着的
(五)司法提案通过或开展法治推进,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审判的。
(二)隐瞒、伪造、改造、故意破坏证据、事件资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职工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延期案件,延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利益运输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活动,在公司或者其他营利组织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反纪律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法官涉嫌违反纪律,已经立案调查、侦查,不应该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停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审判职责的行为,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通常过失 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的解决。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半数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内设立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若干事项时,该法官有权申请回避有关人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
第五十条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发送给该法官。 当事人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该审查异议及其理由,做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几个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明确。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照规定避免任职
(二)按规定实施任职交流
(三)需要通过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裁员来调整员工
(四)违反纪律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就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法官干涉处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全面忠实地记录和报告。 有违反纪律的违法情况的,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复法官及其近亲。
对法官及其近亲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严惩。
第五十六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不实举报、虚假指控、诽谤,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及时明确事实,消除不利影响,依法追究相关机构或者个人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面对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根据法官等级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的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的优势,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过年度审查明确优秀能干的,可以按规定提高工资等级。
第六十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助金、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待遇。 法官因公牺牲、公死或疾病死亡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扶助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业务的优势,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起诉。
第六十五条关于法官处分或者人事解决错误的,应当迅速纠正。 损害名誉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道歉的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负责人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六十六条国家对第一代法官实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案件资料审查、法律文件草案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选定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关于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